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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最高法对一起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再审改判无罪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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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最高法对一起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案再审改判无罪


鞍山市企业家赵明利因一起钢材买卖货款争议,被供货方举报后,经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1999年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决5年有期徒刑。

多年申诉无门,等不到无罪判决,被告人赵明利于2015年7月21日病故。四年后,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刑再第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赵明利无罪。

最高法再审改判认为:“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则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1.案件基本情况

1992年初,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钢材购销关系。1992年至1993年间,赵明利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多次购买冷轧板。赵明利提货后,通过转账等方式,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明利在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的情况下,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冷轧板46.77吨(价值人民币134 189.50元)。提货后,赵明利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1992年5月4日、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明利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后双方在赵明利是否付清货款问题上发生争议,产生纠纷。1994年8月11日,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以赵明利诈骗该公司冷轧板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2.案件审判经过

1994年8月,时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厂长的赵明利,因涉嫌诈骗被鞍山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后执行逮捕。1998年9月14日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赵明利犯诈骗罪。1998年12月24日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宣判后,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1999年6月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明利利用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管理不善之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赵明利提出申诉,并分别被鞍山市中院、辽宁省高院予以驳回。2015年7月21日赵明利因病死亡。赵明利妻子马英杰以赵明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审被告人赵明利在担任厂长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期间,虽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赵明利在提货前均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

有证据表明,其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赵明利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亦未实施逃匿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据此,赵明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3.我对法院裁判该案的思考和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一个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或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赵明利构成诈骗罪,主要是认为在数次连续交易的过程中,赵明利有4次采取提货不付款(未结算)的手段,从东北风公司骗走冷轧板。笔者认为,以连续交易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合同与仅有一次交易行为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区别,前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一一对应,而后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较前者相对确定。

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双方的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不是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由此,虽然赵明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4次提货未结算,但这符合合同双方长期合作的交易习惯,难以据此认定赵明利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二审法院单纯的将赵明利4次提货不付款的行为从一个整体的、连续的交易行为中剥离出来,未全面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片面的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当的。

2、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①行为人基于欺骗的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②受害人基于该行为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

 

③行为人因此而获取该财物;

 

④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诈骗罪是侵犯他人财产类型的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类,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欺诈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希望被害人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因此,一是,若行为人并未实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诈行为,即便被害人处分了财产,也不能认定其成立诈骗罪;二是,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受害方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赵明利在连续交易过程中虽然有4次提货未付款,但其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赵明利在提货前均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提货时具有支付货款的能力,在案发后还继续向东北风公司支付货款,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逃匿躲避,更没有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欺诈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也未因赵明利未结算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明利交付冷轧板。原二审判决将赵明利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 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未全面把握赵明利行为的性质。

3、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则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本案中,赵明利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原二审判决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而作出有罪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4、在我国的执法、司法实践中,发生过很多类似的情况,司法机关利用刑事手段介入正常的经济纠纷,逼迫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者达到其他目的,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为防止此类现象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提出:

“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4.对买卖合同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界限的思考

对于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刑事案件,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准确认定,防止将行为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是连续交易行为中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的区分,应综合整体交易过程进行判断,全面考察合同履行的过程和当事人的心理态度,准确认定诈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避免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要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以判断的客观情况包括:

①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

 

②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

 

③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

 

④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

 

⑤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

 

⑥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⑦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

 

5.以谦抑之道依法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刑事司法应牢固树立谦抑、文明等理念,刑法介入经济活动应谨守最后手段性的原则,切实依法维护企业家人身安全,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7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通知中也明确指出: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企业家是否有活力决定着经济能否持续健康发展。

一是,要把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的法治环境,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方面。以“谦抑、审慎、文明”理念作为办案指导思想,坚持罪刑法定,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要规范自身司法行为,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最大程度减少、避免办案活动对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是,要强化刑事诉讼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依法保障涉案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济犯罪侦查权等公权力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防将民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办,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本案经最高院再审改判无罪,充分体现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对于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是我个人学习最高法案例的一点思考,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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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宏磊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毕业于苏州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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