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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购买债权不当可能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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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购买债权不当可能被法院驳回


最近,笔者在办理债权转让案件中,经检索和研读(2015)民一终字第1100号、(2019)鲁0102民初9485号、(2016)云01民初137号、(2016)云民终677号和(2017)云01民初53号等案例,就购买债权不当,起诉债务人被法院驳回诉求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与同行及客户分享。

  

案情摘要:

个人甲与A公司签订《货款债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1》),约定由A公司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以1000万元对价转让给个人甲,个人甲分应于201913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个人甲累计支付了400万元转让价款,但A公司于20193月自行起诉了B公司要求支付欠付货款。

20195C公司与个人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2》),由个人甲将其享有的对A公司在《协议1》下要求返还4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C公司,并通知了A公司。C公司依据《协议2》,起诉A公司要求返还4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C公司能否就其从个人甲处受让的债权直接向A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观点:

1、《协议1》为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个人甲和A公司均未履行完毕各自相应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且不论是个人甲还是A公司,均未向对方主张过清理合同责任或解除合同,没有完成对该协议中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清理、结算,故个人甲和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

2、《协议2》合法有效,但C公司仅是受让权益,并非概括受让个人甲与A公司在《货款债权转让协议》下的权利义务,个人甲保留了解除和清理结算《协议1》可能产生的义务。

3、个人甲和A公司未履行完毕《协议1》且未进行清理结算,C公司未概括受让《协议1》下的权利义务,并非《协议1》的相对方,无权代替个人甲与A公司进行清理结算。

 

    裁判结果:

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史鸿清律师分析:

就本案纠纷,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应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主债权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法院裁判逻辑建立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被法院认定有效,但客观存在如下两个实体问题无法解决:

一是,因《协议1》为双务合同,且个人甲和A公司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双方原有权利义务就处于不确定状态,在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作出抗辩后,导致在个人甲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原双务合同下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二是,在C公司未概括受让《协议1》中个人甲的全部权利义务的条件下,其并未取得作为《协议1》的相对方主体身份,所以C公司无法直接与A公司就《协议1》进行清理结算。

基于以上两个在现有诉讼架构下无法解决的实体问题,造成C公司受让个人甲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明确且无法通过本案进行直接查明(仅以A公司为被告起诉,未将个人甲作为本案当事人),最终导致败诉。

结合以上案例及笔者对类案检索结果分析,因双务合同存在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完毕,甚至发生违约的情形,在未清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该合同下一方享有的债权或“权益”的内容及范围尚不确定;又因未概括受让双务合同下一方的权利义务,债权受让人未取得作为双务合同一方主体的资格,也就没有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清理结算的法律资格,造成债权受让人无法与双务合同相对方进行清理结算的客观困境,综合导致了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原合同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

 

    破局之道:

那么在仅受让双务合同中的债权或“权益”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如何实现债权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宜昌市东盛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驰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钱昭闯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处理思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之规定,以债权转让方为原告,债务方为被告,债权受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在一案中完成对双务合同下权利义务的清理结算(即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并由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向债务人主张经过清理结算确认的债权,通过一个诉讼完成对两个合同关系的全面梳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受让双务合同下的债权或“权益”,还是需要广大客户擦亮眼睛,对所受让之权利内容和范围作出充分的尽调和评估,以确保所购买债权的合法有效明确,先做到“买对”;同时也应与转让方约定就受让债权无法确定时的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作出有效约定,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上述法律依据对应现行民法典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律师简介

 

律说新语丨购买债权不当可能被法院驳回


史鸿清律师

毕业于美国马里兰大学

中国共产党党员

现任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德恒太原涉外业务委员会主任

山西省农业与农村法治研究会委员

擅长业务领域: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领域争议解决、企业法律实务、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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