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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若干问题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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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若干问题

主讲人:陈光中 教授

时间:2006年11月6日 星期一

地点: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学术报告厅

主持人:卞建林 教授

德恒刑事业务部主任王兆峰律师致辞:

我国律师业二十年来发展的情况时令人鼓舞自不待言,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律师业务日渐开阔,律师的管理更加规范,律师的社会影响更加扩大,但在这美丽的孔雀背后,我们看到律师的社会地位,尤其是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地位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律师的执业环境并不理想,律师尤其是诉讼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被尊重甚至被无端打压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大家知道今年3月26号在天津还发生了法官殴打北京律师这样的闹剧,被称为法律界的罗生门。有人受胡总书记“八荣八耻”的激发,归纳出了律师行业的“八荣八耻”:以办非讼案件为荣,以办诉讼案件为耻;以办经济民事诉讼案件为荣,以办刑事诉讼案件为耻等等凡此种种。今天我们开的是程序法论坛,我们要分析律师何以有这种诉讼观。我认为有这样几种心态,律师们认为离法官检察官越远越好,因为和这些官们打交道往往是不愉快的,意见和权利不受尊重,甚至人格不受尊重,职业尊严和荣誉感不受保障,谁还愿意办这种案子?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复杂,其中有一条,法与人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渠道不畅,司法机关和律师界之间的理解和尊重,进行平等的交流的氛围和环境还没有真正形成,正因为如此,多年来我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注重自身发展的同时,一直致力于促进我国法律人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先后投资上百万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吉林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等众多学校合作,开辟了刑事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前沿论坛,来自海内外的知名法学家,法官,检察官都曾在论坛上发表高见,众多学子聆听,收益颇丰。通过论坛这种形式促进法制的互相激发互相砥砺,开阔了视野增进了了解,扩大了共识,为促进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早日形成发挥了重要作用。今天德恒法律论坛又在中国政法大学这块风水宝地生根发芽了,而且开坛第一讲我们就请到了诉讼法学界的泰山北斗,德高望重的陈光中教授,请来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的会长、中青年法学家的领军人物卞建林老师。能有机会和同学们一道聆听大家的教诲,领略大家的风范真是人生的一大幸事。我们相信在法律界前辈的关怀下,在广大法律人的参与下,德恒法律论坛这棵青苗一定会成长为参天大树,为共和国法制的天地奉献出一片独特的绿荫。

陈光中:我首先感谢德恒律师事务所同我们诉讼法研究中心合作举办论坛,这样就可以形成一种互动,一种实务界和学术界的合作。好像有的演员讲我身体不好,但一到舞台上马上就容光焕发,忘记了疲劳,表演的欲望极为强烈。我作为一个教授,从22岁大学毕业开始上讲台讲课,现在已经五十多年了,但一上讲台我仍然有讲课的冲动。今天我准备讲一个半钟头左右,剩下的时间可以自由提问,但总共控制在两个钟头之内。我讲的题目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最近大家可能知道我主持的课题组出版的一本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专家建议稿的论证,卞建琳教授还有其他几位教授等都是核心成员。书已经出版了,市面上已经有卖的。

限于时间,我先讲三个问题,如果还有时间就再加点儿内容。第一个问题讲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目的和任务的修改。第二个问题我想讲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第三个问题讲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法院组织法刚刚修改通过,而且我们参加现在正在开的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诉讼会议,规格很高,其中一些东西我也有很深刻的体会,我想讲一讲。

一、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目的和任务的修改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是立法的宗旨,第2条规定的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两条内容的精神是相关的。这两条,特别是第一条内容不长,我念一下:“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2条规定的任务大致是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等等。我把这两条结合起来看存在着三个比较要害性的问题。

第一个是重实体,轻程序。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的价值无论是在第一条还是第二条中,都没有明确的出现。我们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法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现在经过改革,包括吸收英美法系的长处,在程序上也不怠慢了。但是我们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经过96年的修改,总的思想倾向没有大的变化。第一条在96年改过一次,我也参加了那次修改,但都没对轻程序的问题看得那么清。第一条和第二条都没有反映出程序的价值,在宗旨和任务里头全部是实体的,反映的指导思想也全部是实体的。这个问题肯定要纠正,在第一、二条中把程序的价值表达出来。我主张第一条里要写上实现司法公正,大家通常对司法公正的理解是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包括了,至于孰轻孰重,另当别论。第二条任务里也要体现程序的价值,我主张加上要保证刑事诉讼公正的进行这项任务,这也就是承诺程序公正的体现。当然大家都知道我并不是一个程序优先论者,也不是一个程序本位论者,我主张动态的程序和实体并重论。所谓动态,即通过正当的程序,查明事实真相,公正的惩罚犯罪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平的惩罚。我们现在刑事诉讼法里只讲无罪的人,那么有罪的人轻罪重判行吗?还是应该受到公平的审判。这是实体方面,那么程序方面,也就是我刚才说的,要通过正当的程序去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把实体与程序尽量的统一起来,能动的平衡。这种平衡并不是机械的、绝对的、静止的,根据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不同的背景,可以在一个时期侧重强化某一方面,例如英国正在强化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英国认为程序正义搞过头了。但中国不是,在中国,程序正义的价值远远体现不够。所以就目前中国的现实而言,要实现法治,通过刑事诉讼来保障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就要强化程序公正。要把我们程序法定原则规定进去,把程序制裁规定进去。非法证据排除,撤销案件,严重违反程序的诉讼行为无效,强化程序公正。但是我整个的观点还是平衡与并重,因为实体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程序不可能离开实体完全绝对的独立来实现它的价值。而且当事人更关心的是他打官司的输赢、最后的结果,判刑的轻重,而不会最关心程序的公正,除非是刑讯逼供等,逼的人生不如死了,当时的过程的可怕程度明显超过实体的情况下。有人认为美国罗尔斯的《正义论》讲程序优先,其实不是,大家认真看一看,想一想,再看看他另一本《政治自由主义》,他讲得很清楚,程序不能离开实体完全独立的存在,认为“程序离开实体完全独立的存在”这种观点是行不通的,与其说罗尔斯是个程序优先论者,不如说他是个实体优先论者,我告诉我的博士生,不要光看人家的摘引,看完原文,你就发现罗尔斯绝对不是程序优先论者。叶教授翻译的一套美国刑诉上下册,其中前面一章提到程序和实体的问题,美国的教授也不完全支持刑事诉讼优先,只是看从什么角度,例如非法证据排除,从这个角度就是程序优先,并不是全方位的优先。全方位的考虑应该是两个平衡一下。叶老师的那本书里有一段,“庞德说过程序是手段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它是要为实现实体而存在的。”在引用过庞德的话之后,书里接着说,程序在应用过程中,尽管体现了它的独立价值,但庞德这句话“程序要为实现实体服务”无疑是正确的。所以

“程序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句话单独讲不能认为是错的,但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的独立价值还要体现,这并不等于说程序优先,而是两者要注意平衡。而当前我们着重地要体现程序正义。所以加强辩护、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一事不再理等刑事诉讼法中这些比较重要的人权原则,我们力争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都要加进去。

第二个问题,重打击,即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也就是说通过打击犯罪使因犯罪而被侵害的人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的“人民”应该不是指嫌疑人、被告人,更不是指犯罪分子,而是指被犯罪所侵害了的被害人,以及间接的被保护的人民大众,通过惩治犯罪,使杀人放火等得到遏制,人民得以安居乐业,权利得以保护。这是一种积极的人权保障。第二条任务里面讲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等,其中有一句话我刚才讲到了就是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保障人权方面。但下面如何进行法制教育,刑诉第二条里是这么讲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进行法制教育就是让公民遵守法律,同犯罪行为斗争,却没有说教育公民如果政府侵犯自己的权利,就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同政府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只教育要同犯罪作斗争,往前冲,不要保卫自己,这怎么行呢,太片面化了。法制教育不仅要教育人民同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而且要有维权的意识,这是法制教育中很重要的一点。维护自己的权利,维护人权,当权利受到侵犯如何来保障自己,包括刑讯逼供、非法羁押等涉及维权的问题。所以第一条第二条都明显存在这个弊端:重打击轻保障。所以我们要进行修改,把宪法里面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贯彻到刑事诉讼法里来。我主张前面改成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把人民改成保障人权,因为这里是指人的权利,而人民只狭义的代表了被犯罪犯罪分子所侵害了的人,保障人权广义上可以指全部人的权利,狭义上可以指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西方讲刑事诉讼里头的保障人权,自觉不自觉地就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就是狭义的刑事诉讼的权利保障。而在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中明显体现不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也是从实体上来说的,也不是程序上的人权保障。总的来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是继承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些理论,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对敌人专政,对人民民主,这个思路也是阶级斗争的模式,应该说现在过时了。我们现在要进入保障人权的时代,这也是和谐社会最基本的一个要求,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要保护犯罪人的权利,不能刑讯逼供,不能侮辱人格,不能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有请律师的权利等等。

第三个问题是有关效率的,即诉讼效率。现在的诉讼,效率是其中的价值之一,尽管我个人认为效率同公正相比是次一位的(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的公正),应该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效率。但也有人认为公正和效率应该并重,诉讼中要讲求效率是现代化诉讼中的要求,在法定的范围内要侦查要起诉,要按羁押的期限办案,要按起诉审判的期限进行诉讼,超期羁押要尽快处理,这些都是对期限的要求。即使对于判死刑的人也不能久拖不判,有的人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可也有人认为这种时间的延长是对死刑犯内心的煎熬,无法长期的忍受。另一方面从政府的效率来说,效率越低,投入的人力物力越大,效率本身就是产品与成本的关系问题,当然我们也不能拿经济学特别是经济法制派的理论,把经济学中的效率应用到法律里头,认为效率第一,我并不赞成。经济学中针对开工厂办公司,要赚钱当然是效率第一了,效率越高越好。办案却是另一回事,如果一味求效率,结果搞错了,人头落地了,再平反,即便赔了钱,也无法挽回了。所以说诉讼的规则既像游戏又不是游戏,我们常讲游戏规则,实际上游戏规则就是个输赢,就是为了赢钱或娱乐,其结果不像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那么厉害,涉及到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的剥夺,涉及到一辈子的名誉,游戏输了不过是从新再来,绝不像诉讼那么严肃。足球比赛判错了,顶多委屈不服,下次再来呗,但刑事案件判错了要再审,为什么呢?就是因为结果不一样,严重程度不一样,必须给以救济的程序。那么怎样把效率和公正的价值很好的结合起来,不能因为图效率而明显影响公正,但效率可能难免会影响公正,这里就有个度的把握。但现在刑诉法第一、二条体现不出来效率,只有一个地方,“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体现了效率。实际上从开始侦查到最后终结,每一步都要体现效率和公正的关系。我们整个程序法体现效率就不够,从开始的宗旨目的里体现得就不够,所以我主张刑事诉讼第一条的宗旨里规定的“实现司法公正”后面再加一句“提高司法效率”。即“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是根本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在制定刑诉法实施不能逾越的,可以对宪法提出意见,但不能单在刑诉法中改掉。大家注意一下物权法,物权法在一开始并没有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后来有教授和一些学生反对,上书中央,中央也很重视,研究来研究去,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就在物权法现在公布的新草案中把这一句加上去了。

二、关于辩护制度问题

我们的辩护制度由于受到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一开始就先天不足。我们的辩护制度、律师制度在整风反右以前,五十年代曾经有过一次诞生和兴起,我也是全国第一批律师之一,一到了整风反右,批判说辩护制度是为坏人撑腰的,辩护制度基本上停顿,我国辩护制度史上出现了长达20多年的空白时期。到文革以后,辩护制度才开始重新建立。实际上我们可以这样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是否是民主法制,是否使人权得到保障,首先看辩护制度是否到位,是否完善,是否健全。辩护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试金石,而我们在这个方面恰恰经不起检验。现在的辩护制度96年曾经修改过一次,进行了一定的强化,而律师职能也是这个时候介入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有限的介入,当然这里的律师按我国法律规定不叫辩护人,但是他也享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权利。在其他环节律师也有所介入,如审查起诉时可以看少量的材料,但许多问题没解决。全国的刑事诉讼辩护率就公诉案件而言大概占三分之一,其他多数刑事案件没有律师辩护。那么现在的辩护制度有哪些比较大的局限,哪些需要进一步改革呢,结合中国的国情,一步到位并不太现实,有些东西完全照搬西方也有问题,或者说暂时还做不到。但也必须要迈出比较大的一步改革。那么究竟有哪些改革呢,我认为有几点比较重要的方面。

第一点辩护人的资格问题。我们现在规定把犯罪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理由举出来,这里头有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提出程序上对辩护人的保障,完全是从实体上要求证明犯罪人罪轻或无罪的理由或材料要提出来,程序上侵权的问题没有提出;二是把辩护人证明无罪、罪轻的责任去掉。辩护人要不要负证明责任,且不说“证明”的概念本身有争议,起码的辩护人就没有举证责任。所以这个条文就要改,司法部的律师法里就将这条改了,任务不仅是实体公正,也要维护程序上的合法权利。

第二点需要修改的是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和权利,这是个关键的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律师介入侦查究竟是怎样一个角色,该如何定位。刑诉法规定的定位是“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介入”,而侦查阶段辩护人是什么角色不明确。我们一些学者提出代理,就是因为有这样一些权利如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受犯罪人的委托来控告办案人员违法等等。实际上律师介入诉讼,从一开始就是辩护人,没有什么服务人或代理人,代理人是指被害人的代理人。当然96年刑诉法对律师是否介入侦查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搞侦查的反对律师介入侦查,而律师包括学者坚决主张介入,最后的结果是介入了,但介入后辩护人的权利究竟在哪,并不明确,到现还可以发现立法里有一个很大的漏洞,诉讼参与人里头辩护人没有侦查阶段的律师,但诉讼参与人里头又没有讲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是什么角色,漏了规定,所以这次要明确规定律师的介入就是辩护人。进入侦查阶段,不是律师,不允许介入,只要介入就是辩护人。第二个问题,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有什么权利。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除了会见嫌疑人以外,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律师有没有在场的资格。西方是有的,如果律师不在场,询问无效。而我们是不是就照搬,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学者大多是赞成的,律师更不用说了,但侦查部门是反对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把律师的在场进行了一个折中的处理,犯罪嫌疑人不知道律师在场,以免助长他的气焰,但律师可以在一个看的着听不到的场所监视侦查人员审问犯罪人,以防止刑讯逼供。但用言语吓唬犯罪人,进行威逼利诱,律师因为听不到也就不知道了,所以这个问题很有争议。我觉得律师在场权要全面地实现也有些困难,我倾向于先保护重罪,特别是要判无期或死刑的案件,重罪更容易刑讯逼供,轻罪相对来说好一些,但现在越是杀人放火等案件,越是不让律师在场,越是要秘密地进行。这个问题现在还很尖锐。第三个问题就是录音录像的问题。这同律师的辩护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也有一定关系。有同志认为律师在场和录音录像两者有一个即可,这也有一定的道理。法院不同意录音录像,如果不录,他们的庭就更好开。有的检察院是支持的,检察系统在一些有经济条件的地区已经开始计划。因为检察院的案件中职务犯罪、贪污受贿等当时不录下来,事后翻供就不好办了,如果认账就用录音录像固定下来。据我了解,公安系统是不同意的,他们认为每审问一次就要录音录像,太受限制,也搞不过来。我们有些同志在公安系统也搞过一些试点,但整个公安系统的领导对此的看法是有保留的。我个人认为录像比较贵,但录音并不贵,是可以普及的。关键是人权保障的意识问题。现在侦查部门搞得一些录音录像是等招供之后再录下来进行固定,拿到法庭上当证据用。这种录音录像还不如全部取消,要搞就全程的录。侦查阶段还有其他一些问题,很关键的一点是律师有没有取证权,现在是没有取证权的,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有。在侦查阶段要搜集证据,如果这时律师也介入可能会导致很多案件翻供,所以侦查机关坚决不同意。我认为毕竟是要打击犯罪,不应对侦查机关造成过多的干扰,但在兼顾打击犯罪的同时,律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取证,不能一概排除律师的取证权。譬如现场勘验,侦查机关勘验过后,被告的家属可以提出由律师再找法医进行勘验,找寻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包括证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人,侦查机关根本没有询问,也没有取证,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可不可以取证来补充公安机关的证据呢?开始我们提出全面取证,实务部门认为没法搞,后来我们后退一步,提出侦查阶段不能完全没有取证权。另外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有两个问题争议比较大,一个是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问题。是所有证据都能展示呢还是到法庭上才可以展示,目前我们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有关鉴定方面的技术性的材料,还有起诉意见书。我们认为到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侦查已经结束了,已经符合有罪的证明标准了,固而才把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这说明搜集证据已经结束了,那就是说应该允许在审查起诉阶段给律师展示。而不一定要在审判开始再搞一个证据展示的独立程序。我们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移送之后若干天,检察官先看材料,然后所有这些移送过来的有罪证据的材料都可以展示,使律师及时地发现证据,掌握证据,及时地提出意见。我们主张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展示证据,即是单方的向律师提交,而如果律师认为起诉证据不足,也可以在看了材料之后把新搜集的证据补进去。我们觉得等起诉到法院再展示证据已经晚了,所以我们设想展示证据就在审查起诉阶段。最后是审判阶段,在这个阶段律师的辩护制度没有什么重大的问题。主要还是涉及到律师的权利问题,证人的不到庭问题。证人不到庭,律师想找控方的证人,而控方的证人受检察机关的控制,或者检察机关早就告诉他们不要和被告的律师接触,想问证人找不到人,找到人又不说,到了法庭上,证人又不出场。这样就不能进行当面的对质。律师不能对控方证人交叉询问,被告人也不能直接向证人质证,只能念念书面证词,严重影响审判的质量,也严重影响了辩护权的发挥,我觉得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

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决定,取消最高法院死刑案件授权给省法院复核的权力,原来法院组织法里有这么一款,现在把这一款取消了,新的规定于明年一月一号生效,也就意味着,从明年元旦开始,死刑的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法院。但这个问题,尽管看似是刑法、刑诉法早就规定了的、落实法律规定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大的改革。实际上从中央对改革采取的支持的力度、政策,以及最高法院采取的措施上看,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作为一个契机,作为一个突破口,在刑事案件的死刑的实体的掌握上以及程序正义的推动上,甚至其他案件的程序正义的推动上都有着重大的意义。那么死刑案件收上去从程序正义来说,大家都很清楚,原来省法院既是上诉审又是复核审,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有一次复核的权利。从实体上来看,死刑复核收上来意味着对死刑政策上的重大改变。也就是从过去认为多杀人才能体现严打的威严,变为对死刑案件严格的控制和慎重的复核,也就是说从过去的多杀人变成了现在要认真地贯彻慎杀少杀的方针。就是说从死刑复核权收上来以后慎杀少杀的问题才提出来,过去严打的时候是不敢提的,严打的时候是叫做顶格判决。如果这个人犯了罪,刑法中规定最高刑是死刑,那就判他死刑,简单的说就是可杀或不可杀的就杀。现在改成慎杀少杀,明确的讲就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是我们的死刑案件数量逐步下降,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改变。当然这个改变是有背景的,国内的背景就是和谐社会的要求,和谐嘛,要求人与人团结友好,有罪的尽量挽救,但罪大恶极的非杀不可的,以中国的现实情况也不能废除死刑。但尽量少杀,因为杀一个人不只是他一个人的事,涉及到他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不仅会造成心灵的创伤,还有经济上的损失。当然杀人也有杀一儆百的积极作用,但也有消极作用,在一定的人群中引起不安情绪。如果杀的不公正,甚至是冤枉的,那么对我们的社会、对司法机关、对我们党马上会发生对立的情绪,那些被误杀的人的亲属会坚持不懈的找证据申诉。和谐社会要求人们和睦相处,尽量的减少矛盾,除了非杀不可的,少杀是一个正确的选择方向。所以中央包括这次六中全会明确地提出来宽严相济,我的理解所谓宽严相济包括重罪能够从宽处理的也要从宽处理,不能单纯理解成轻罪从宽,重罪里有从宽的因素也应该从宽。像河南那个副省长,雇凶杀妻,先找了一个副市长,副市长又找了凶手,副省长一句话,副市长就积极的要命,全是他张罗的,而雇的两个凶手不仅杀人而且碎尸,手段极其残忍。结果这几个人全判了死刑。东北的案件,袁宝?Z,政法大学的校友,指使堂兄弟雇两个凶手杀一个人,最后法律判的结果是三个人执行死刑:袁宝?Z,他的堂兄弟,还有直接杀人的两个凶手之一,这样一条人命杀掉了三个人,如果从今后的发展来说能这样做吗,一般应该在凶手和雇凶的人之间杀一个就可以了,一般雇凶者是始作俑者,更应该被判死刑,但一个人死了,就要杀掉四个来偿命就不应该了。还有一些杀人案件情节并不恶劣,在过去只要杀人案件一般都判死刑,如果手段如果残忍一点,哪怕自首也要杀。我就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件,一个人在商店里拿水果刀把一个女老板捅了二十来刀,把她杀死了,然后逃跑,他后来回去自首,一审仍判了死刑,到了二审还是判死刑,理由是捅了二十刀,太残忍了,把肚子里的肠子都捅出来了。可是假如我们想一想如果他不自首,公安机关肯定得付出很大成本去捉拿犯罪嫌疑人,而且这显然与目前所提倡得和谐社会不符。因此,和谐社会少杀看来是中央的一个方针。第二个因素是国际人权公约。严格限制死刑或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一大潮流。而我国每年被判死刑的人相对来说要多得多。我国于1998年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至今仍未批准。如果现在不努力减少死刑以尽快批准公约,到2008年就10年了。这是极不正常的,例如反腐败公约、打击跨国犯罪的公约我国雷厉风行马上批准。可两权公约已经八年了,我们正式对外的回复是积极准备创造条件。到什么时候条件才成熟呢?时间表没有。世界其他国家往往批准得很快(美国在这方面也做的不好,其从签署到批准也经过了4、5年时间,而且作了很多保留)。因此我国也应尽快批准。批准以后,我们将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我们不把死刑数量降下来,而公约又要求公布死刑数字,如果公约有关组织就会拿数字来检查你衡量你,我国将处于尴尬的境地。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应减少死刑。如果外界猜我们有三千多,我们经过若干年的努力把数字降到三千多就可以公布数字了。但是我们得做很大的努力才能降到这个程度。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将普通民众心中“杀人偿命”的陈旧观念根除,告诉他们死刑不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根本方法。当然我们的政法部门及其要首先树立这个观念。总而言之,这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看,废除死刑或减少死刑后,社会治安并未出现异常。当然我不是说不要杀,就我国国情来说,我们一方面要保留死刑但又要注意少杀。

目前,最高法院为了控制死刑,为了贯彻政策,一审开始就要严格把关,法律关、证据关、事实关;二审死刑案件必须开庭,重要的有分歧的案件证人应当出庭。这样做就可以在死刑复核权收回后避免矛盾集中到最高法院(例如,传唤证人问题上的困难)。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不想越过刑事诉讼法来大量修改死刑复核程序,其仍想维持死刑复核程序的书面审查。关于律师及检察官可不可以参加死刑复核程序。我认为不让律师参加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合理的。但是按现行法律规定,因为是实行书面审查内部审查,律师很难介入。目前,有关方面已做好了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准备。最高人民法院的刑庭由原来的两个增加到五个,房子也正在准备动工,有关编制及资金的问题都已解决。这充分显示出中央的决心。现在死刑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要避免再出现“佘祥林”、“杜培武”。同时要采取一些与死刑复核权回收相配套的措施。比如死刑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要搞得更加扎实,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减轻法院的压力)。总之,公检法三机关要相互配合把死刑数量降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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