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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随笔——写在《公司法》修订之际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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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说新语丨随笔——写在《公司法》修订之际


又到公司法修订时,第一次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原文,尤其是被各法律自媒体反复讨论的几项主要修改时,多少是有感慨的。参与讨论的专家学者很多,意见也不少。作为自诩十几年公司业务专业律师,仅就关注度最高的注册资本实缴的问题,以不聊理论,只聊感受的方式说几句。

 

众所周知,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施源于《公司法》2013年的那次修订。当时网络上相关新闻铺天盖地,纷纷讨论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将对商业繁荣产生的利好。实施之后,所有项目开始的商务谈判环节,投资人研究合作细节时一定会讨论的一点是注册资本认缴期限放多长?10年的见过,30年的也见过,在合法的前提下,注册资本实缴晚一点好像变成了一种商业共识。某些评论甚至把注册资本认缴制戏称是投资人的“0元购”。当然这只是戏称,毕竟靠股东借款完成运营、盈利、还款、分红、以分红实缴,真的是理想也只是理想。在当时,很多投资人发现股东出资可以设置的晚一点,并且想多晚都合法的时候,那随之而来的计划就是不妨把注册资本放大一点,虽然现在钱不够,万一到时候有钱了呢?何况,营业执照上不再公示公司的实收资本了,合作方也不知道我们股东到底出了多少钱,写的大一点给合作方的感受也不一样。当然,也会遇到认认真真策划适合项目进度且精确分期缴纳的股东们,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目标”级的项目居多,各方投资人有着相对较高的法律素养;另一方面,股东之间存在的不仅是合作还有博弈。于是,项目越大,认缴注册资本时的设置会更合理、更有可执行性也更有约束力。

 

注册资本认缴制,近乎于“绝对的自由”。而想要把这类制度的优点发挥出来,需要制度执行者绝对的自律。很可惜的是,多年的实践告诉我,现阶段的商业环境、社会信用体系等一系列配套软件无法适配这样的自由。

 

商业繁荣的时候,生意好做,商业合作也很容易撮合,合作伙伴之间即使产生纠纷也容易化解,没有谁会动辄对簿公堂。所以,20182019年之前,出资“绝对自由”背后的隐患是什么,暴露的并不明显也不充分。

 

但是近几年,各种debuff叠加,大部分人觉得生意越来越难做。于是商业伙伴散伙、原本看好的项目收摊,一众投资人发现创业虽过半,但就是干不下去的情况比比皆是。而我开始高频接到的咨询问题是公司不干了,该怎么办?不干了就注销啊,等再一问,发现注册资本还没缴足,那原来是怎么经营的呢?股东借款啊。那股东借给公司的资金够实缴金额吗?原来倒是够,但是后来增了一回资,现在也不够了……

 

我说,这不行啊,公司注销前,注册资本要全部实缴到位的。股东很诧异:这不是约定时间还没到吗?我想了半分钟,用一个极端通俗的原理试图给对方解释明白:公司活着的时候,自然是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注册资本。但是你公司这都要抹脖子了,大家要坐下来算账,不能再等时间了。清算之前就要到位,要用这些钱来还公司债务的。我问你的自有资金够吗?对面的沉默震耳欲聋……

 

我都被震耳欲聋过好多次了……

 

也许有人会说,用公司现存的资金还债不就行了?首先,从符合逻辑的角度出发,持续盈利的公司被股东解散是小概率事件,大部分股东决议解散都是因为经营收益不达预期、出现亏损甚至亏损严重,有没有足够的“现存资金”都是问题。其次,公司解散时,不论公司现有资金是否足够还清所有负债,股东都不再享有期限利益。这就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55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只不过彼时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适配的不是注册资本认缴制,而是《公司法》2005修订版里规定的注册资本“部分的认缴制”(我个人更喜欢简称为“分期制”)。估计很多人已经忘记当时的注册资本分期制了,不妨在这里复习一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而更早在法律层面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应当是2006827日通过、20076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针对“公司正常存续时能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各方可能还有不同的理解和态度。但不论是股东自发解散公司,还是公司被申请破产,都意味着公司这个承载经营运转功能的商事主体即将消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当然是应有之义。但直到现在,依旧有相当多的投资人对此一无所知。这从侧面反映出我们现阶段商业活动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投资人懂项目、懂运营甚至懂财务,但是对于规范公司经营至关重要的《公司法》知之甚少。

 

从股东(投资人)的角度聊完了,再换个角度,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去看。针对这个问题,我在网上看到评论大部分都是:“影响了交易安全,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现实中,不止一次遇到过债权人要债无门的情况。说公司有钱,确实是找不到货币资金甚至可执行的实物资产;说公司没钱呢,可是它的股东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要有一大笔足以覆盖债权人本息的实缴出资到位。我给咨询人的建议是可以考虑通过诉讼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咨询人在和执行案件受理法院工作人员沟通过之后,告诉我:对方表示,这个有点难,建议他等该公司章程上约定的实缴日期到期后再采取措施。虽然那时候《九民纪要》已经公布,并且执行法院是包邮区里案件审判的质量、效率都不错的法院,但债权人也只能是继续等待,所幸他咨询我的时候距离债务人股东实缴期限届满只有一年多的时间,大概等一等也还撑得住。

 

债权人的无奈,还要和另一个制度“简易注销”联系起来。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开始在部分地区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对于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具有重要意义。那些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更便捷的方式、用更少的时间完成注销程序。但是,钻空子的人无处不在。因为简易注销程序中除了税务部门在核查中提出异议、企业本身已经“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注销登记的”等情形外,全体投资人最后只要出一纸承诺就可以完成注销程序。现在更方便,注销平台自动生成《全体投资人承诺书》,除机关、事业法人、外国投资人等特殊情形外,全体投资人实名认证并进行电子签名即可。换言之,债务人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股东是可能通过简易注销程序“悄悄”跑路的。有人说,不可能悄悄啊,简易注销也需要公示啊。没错,简易注销是需要公示。但是:第一,公示期已经从45天压缩到20天;第二,在哪里公示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简易注销公告》专栏。虽然登记机关会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推送至同级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但是普通的债权人怎么可能天天去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去查看自己的债务人是不是准备注销?甚至有一部分自然人债权人都不知道“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干啥的。对于那些风控能力和观念都不够强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他们又怎么能把保护自己利益这件事真的落实到位?

 

我曾亲自跟进过一件股东虚假承诺通过简易程序试图逃废债务的案件。当然,最终我方债权人收到了胜诉的生效判决,原债务人的股东承担了赔偿义务。但是,一、二审就耗费了近两年的时间,而债权人实际收到执行款可能需要等更久的时间。虽然那件案子中不存在注册资本未完成实缴的情形,但是,简易注销程序中漏洞被钻空子是不争的事实。或者说,也不能算是程序中的漏洞,是债务人的股东没有敬畏之心,对制度的敬畏,对《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最后那句“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的敬畏。

 

现阶段,注册资本实缴是否到位并不是简易注销程序中被关注的点。因此,实缴不到位的情况下能不能实现简易注销?我虽然没有遇到过完全适配的案例,但以现有案例类推,应该是可以。当然,这个锅不应由简易注销程序来背,是我们现阶段各类商事主体的信用水平甚至是信用意识仍有很大提升空间。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去百度“股东出资不到位能不能简易注销”。你会发现,有这个想法的提问者其实并不少。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保护应当引起更多的重视。债权人保护有多重要?律师同行把自己换位到你的客户,你面临要不回欠款、合作方股东跑路、还得面对自己的债权人的催要时,你还有多大的信心继续经营?这次失败了,你是不是还有心气重新开始下一个项目,筹备下一轮投资?债权人保护,保护的与其说是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还不如说是商事主体投资人对交易安全的信心。当大家发现商业合作容易踩坑、掉进去容易爬出来难、维权不仅需要支付高额成本、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还需要漫长的等待的时候,投资意愿就会降低,商业繁荣度就会受到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最近几年,中产及以上人群明显加大了理财方面的资产配置。

 

所以,这次《公司法》的修订,为什么在三审稿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这个规定?为什么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修改为二审稿的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大约是立法者也已经听到呼声,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呼声。

 

滞后性是法律的天然属性。注册资本认缴制经过十年的实践,终于要作出重大的改变。这种改变并不应当被简单粗暴的理解为对出资人的限制。私以为,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保护公司股东的双重功能,再没有比《公司法》更关注利益平衡的法律了。立法层面作出调整一定是基于迫切的现实需求,以新的规则重新平衡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那么问题来了,实缴如何判定呢?在2013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之前,公司需要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2013改革后就没有这个要求了,现在所有企业信息查询平台都未对公司“实收资本”状况予以关注,更多的是企业自愿填报。如果三审稿最终成为法律定稿,是继续验资呢,还是只要进入公司账户且备注验资就可以了呢?

 

律说新语丨随笔——写在《公司法》修订之际

杨晓静律师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恒太原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公司设立与治理,公司并购与重组、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融资租赁企业风险控制、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合规与风险控制、诉讼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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